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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城市供热测温退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2-09-23 来源: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供热管理的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认真履行供热合同,切实加强供热运行服务管理,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测温退费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测温退费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将市区各企业测温退费相关工作纳入年度供热期供热考核。 

  第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选择热网中间、末端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不同朝向的房间,按不低于居民热用户的1.5%设置长效固定测温点,应涵盖每个热力站,并将供热在线监测居民热用户温度及运行参数上传到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监管和考评依据。 

  第四条 供热期内,居民热用户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18℃。发现室内空气温度低于18℃,应当首先向供热经营企业反映,各热企24小时内需上门检查维修,经过三次上门维修无效果后,用热户可向相关热企提交测温退费申请,相关热企在收到用热户申请后,开展上门测温。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或者其他部分的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第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接到测温申请24小时内与用户联系入户测温 供热经营企业测温时,应由2名(含2名)以上测温人员入户测温并出示证件。测温时间为6时至21时应当避开10时至14时。(居民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测温时,测温人员应持具有计量检定合格书的测温仪器,或者设置长效固定测温仪器,按照吉林省《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检测方法》DB22/T429-2005规定的测温方法对室内空气温度进行检测,详细记录室内空气温度检测时间和检测数据,检测记录应一式二份,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要有测温人员和居民热用户双方的签字,并各持一份。 

  第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的;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不符合测温退费条件等相关情况的,居民热用户可以向市、区、管委会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市、区、管委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热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了解情况并最终裁定。 

  第八条 具备安装室温监测仪表的热经营企业,允许为测温诉求用户安装室温监测仪表,并依据仪表24小时平均监测温度按日退还相应额度热费;不具备安装室温测温仪的热经营企业,居民热用户每月第一次室内空气温度检测不达标记录,视为10天供热不达标;第二次室内空气温度检测不达标记录,视为20天供热不达标;第三次室内空气温度检测不达标记录,视为当月供热不达标;居民热用户每月可以检测三次室内空气温度(两次室内空气温度检测时间间隔不少于10)。供热效果仍没有改善的,可在下月继续申请测温,同时留好每次测温的影音资料以备复查。 

  第九条 确因供热经营企业原因造成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经检测确认,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检测温度为16℃-18℃(不含18℃),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30%; 

  (二)检测温度为14℃-16℃(不含16℃),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0%; 

  (三)检测温度为14℃以下(不含14℃),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100%; 

  检测温度按实际测温的平均温度执行。 

  第十条 供热期结束后,供热经营企业应在两个月内按照退费标准,为全额缴纳当期热费的居民热用户办理退费手续。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协商后所退热费可以结转为下一供热季的取暖费用。 

  第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按日退还日平均热费,并依法追究供热经营企业的责任。 

  供热经营企业不按照规定退费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用热双方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热用户室内空气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经营企业不予退还热费: 

  由于房屋围护结构和居民热用户室内采暖系统原因影响供热效果的; 

  )发生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范确定的室外计算温度的;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热的; 

  因热用户个人行为影响测温真实性的; 

  )未做外墙保温的;未包含在原建筑规范采暖系统设计中的新增采暖区域及因此导致原采暖区域室温不达标的; 

  )因为居民热用户私自改动采暖系统等行为,影响供热效果的; 

  )其他规定不予退还热费情形的。 

  第十三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供热经营企业的测温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及时测温、不按时退费的,予以纠正。 

  供热经营企业不按本《办法》办理退费,居民热用户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化市城区居民热用户。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及检测方法,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办法通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